(2015)杭余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梁文胜与舒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胜,舒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梁文胜,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朝刚,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1号。代表人:孙新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原告梁文胜诉被告舒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梁文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出具后,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胜的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舒朝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胜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舒朝刚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余杭区东湖街道红丰路与北沙东路路口,与梁文胜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文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舒朝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文胜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23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951.20元,误工费15902.4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1600元,合计141153.22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舒朝刚赔偿原告梁文胜损失141153.2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舒朝刚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舒朝刚承担。庭审中,原告梁文胜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医药费由22323.62元变更为22608.62元,伤残赔偿金由80786元变更为87428元,标的总额为148080.22元。原告梁文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信息、驾驶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机动车所属情况的事实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病历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梁文胜因事故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梁文胜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文胜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文胜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梁文胜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8、租房合同、流动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文胜暂住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事实;9、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文胜产生拖车费损失的事实;10、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梁文胜车辆损失的事实。11、房东户口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文胜居住地为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舒朝刚答辩称:对原告梁文胜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不要求答辩期。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本案中垫付原告梁文胜全部医药费,我希望拿回12000元,因为保险公司负责一半,我也负责一半。对原告梁文胜的其他诉请我不愿意承担。另,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舒朝刚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梁文胜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不要求答辩期。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同意赔偿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过高;拖车费与修理费无异议;我司不承担本案受理费,因为我司非本案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文胜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梁文胜及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梁文胜举证的证据。证据1、2、3、4、5、6、9、10,被告舒朝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舒朝刚、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梁文胜提供的都是出租车发票,与本案就诊日期不对应,请求法院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梁文胜就诊、就医及鉴定之所需,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舒朝刚、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梁文胜的租房合同无相应履行证明,不予认可;对于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时间从2013年10月12日开始,距离发生交通事故不到5个月,且居住地为农村,又无其他收入证明,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较为合理。本院采纳被告舒朝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租房合同不予确认;对流动人口登记表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1,被告舒朝刚、保险公司对的待证事实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里仁路3号与原告梁文胜居住的房子不是同一套房子,不适用户主是城镇户籍。本院采纳被告舒朝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原告梁文胜及被告舒朝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本院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梁文胜诉请的事实一致。梁文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22608.12元,舒朝刚垫付了其中的21030.62元,梁文胜自行支付了1545元。梁文胜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定损金额为1600元,其支付拖车费50元。另查明,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文胜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左右,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左右,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左右。本案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梁文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文胜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还查明,杭州市公安局塘栖派出所出具二份流动人口登记表,该登记表主要载明:梁文胜在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日、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6日,居住在塘栖镇三文村1组三文村58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舒朝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舒朝刚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梁文胜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60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50元/天=1700元。3、护理费,梁文胜主张的7951.2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梁文胜主张的15902.4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按城镇标准赔偿,计算为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8、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0、施救及拖车费,本院确认为50元。11、修车费,本院确认为160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146039.72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21650元。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1650元;医疗费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伤残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2、超出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由侵权人舒朝刚赔付24389.72元(总损失146039.72元-交强险121650);鉴于舒朝刚已垫付过21030.62元,故舒朝刚尚应赔付3359.10元(24389.72元-21030.62元)。综上,原告梁文胜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梁文胜损失121650元;二、被告舒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文胜损失3359.10元;三、驳回原告梁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梁文胜负担231元,由被告舒朝刚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2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