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莹莹与赵建洪赵丽及赵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莹莹,赵建洪,赵丽,赵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莹莹,女,汉族,1967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谭飞,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业,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洪,男,汉族,1939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泊江、李明晋,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丽,女,汉族,1977年5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波,女,汉族,1969年3月1日生。上诉人赵莹莹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洪、赵丽、赵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依法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原告及杨桂英的大女儿,第三人赵波、赵丽分别为原告及杨桂英的二女儿和三女儿。原告妻子杨桂英于2011年5月去世。现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房屋系拆迁后产权调换所得。原被拆迁房屋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鱼翅路社区红庙居民小组红庙村,1997年被告到昆明市西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所有权人为被告赵莹莹的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为赵莹莹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位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二号片区,2009年12月23日被告赵莹莹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及乙方的西山区棕树营城中村改造二号片区指挥部及昆明长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山区“城中村”改造二号片区(红庙村)改造项目拆迁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西山区“城中村”改造二号片区(红庙村)改造项目拆迁征地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约定了丙方赵莹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拆迁安置等各方的权利及义务。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内容为:“昆明市鱼翅路红庙村房产系按房屋所有权证,西房私管(97)字第×××号住房四间砖混四层152.24平方米,由赵建洪、杨桂英出资建造,赵建洪、杨桂英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当时为了方便登记和管理,由二老赵建洪、杨桂英双亲同意,该房产落户于长女赵莹莹名下。将来房屋变更、搬迁、拆迁所得由赵建洪、杨桂英享有相应权益。在管理过程中房租所得费用由长女赵莹莹使用,如出现房屋漏雨损害由其负责保护维修。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由赵建洪、赵莹莹各持一份。”2013年4月13日,被告赵莹莹按《西山区“城中村”改造二号片区(红庙村)改造项目拆迁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西山区“城中村”改造二号片区(红庙村)改造项目拆迁征地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的约定补交了超出面积18.54平方米购房款人民币102570元,交纳了产权工本费、印花税、房屋契税总计人民币3417.1元及四套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每套人民币4142.7元。同一天,被告办理了领取回迁安置房屋四套钥匙的手续。拆迁后回迁房屋分别为云投景苑×幢××××号房、×幢×××号房、×幢××××号及×幢×××号房,后被告将房屋装修出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云投景苑×幢××××号房产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云投景苑×幢××××号房产(面积:46.03㎡,按8000元/㎡计算,共计368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原告作为认为自己与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有权请求确认房屋的权利。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家庭《协议》来看,能够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系原告及其妻子出资建盖、暂时将房屋落户于被告名下等事实。庭审中,就协议中涉及的内容的真实性,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协议》中记载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虽然被告主张被拆迁房屋系其建盖并落户于其名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应归其所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协议》证实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已被拆迁的房屋真实的权利人系原告及杨桂英,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杨桂英在房屋拆迁后去世,其所享有的份额,应在拆迁补偿后产权调换新分配的房屋中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适行)》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杨桂英去世后继承了杨桂英所享有的房屋的份额,但各方未对杨桂英应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过分割,原告与杨桂英系夫妻关系,杨桂英所享有的份额应占房屋所有权的50%,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各享有12.5%的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因产权置换后的房屋即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庭审中,第三人赵丽、赵波明确表示其应得份额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为87.5%,被告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为12.5%。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本案涉及的原告的请求权为确认房屋产权,故不适用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云投景苑×幢××××号房产的诉讼请求,因现房屋被被告出租给第三人,故对该项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适行)》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云投景苑×幢××××号房屋由原告赵建洪与赵莹莹共有,赵建洪享有房屋87.5%份额、赵莹莹享有房屋12.5%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8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人民币3412元,由原告赵建洪承担人民币2985.5元,由被告赵莹莹承担人民币426.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另人民币3412元退还原告赵建洪。一审宣判后,赵莹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赵建洪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审查。二、一审判决严重认定事实不清。被拆迁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权利人以及建房的出资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赵建洪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可证实房屋系由其出资建造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由其出资购买,且在赵建洪所提交的《协议》签订前,杨桂英已经去世,上诉人也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回迁安置协议,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内容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存在明显的造假意图,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不仅是适用法律错误,更是判非所诉;其次,一审法院在赵建洪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请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不应适用的、在本案受理时还未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作出判决,是明显的曲解法律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建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波答辩称:本案被拆迁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该房屋并非宅基地上所建盖,赵建洪、杨桂英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现上诉人以物权登记对抗赵建洪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否认《协议》效力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赵莹莹以及被上诉人赵建洪、赵丽、赵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赵莹莹对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由赵建洪、杨桂英出资建造,赵建洪、杨桂英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当时为了方便登记和管理,由二老赵建洪、杨桂英双亲同意,该房产落户于长女赵莹莹名下。将来房屋变更、搬迁、拆迁所得由赵建洪、杨桂英享有相应权益。在管理过程中房租所得费用由长女赵莹莹使用,如出现房屋漏雨损害由其负责保护维修”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前述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赵建洪、赵丽、赵波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关于上诉人赵莹莹所提上述事实异议,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二审当庭认可涉案该《协议》中“赵莹莹”的签名以及手印系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并无不当,对于该《协议》内容是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一并评述,此不赘述。综上,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二审中被上诉人赵丽、赵波当庭表示对于其母亲杨桂英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其二人均不放弃继承,赵建洪也表示对此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诉人当庭表示其二审中坚持诉讼时效抗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由谁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拆迁房屋的出资建盖问题均未能提交诸如建房施工合同或工程款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推翻其签字确认的该《协议》所载明内容,故该《协议》应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已约定被拆迁房屋系由赵建洪、杨桂英出资建造,赵建洪、杨桂英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以及房屋变更、搬迁、拆迁所得由赵建洪、杨桂英享有相应权益,故该房屋被拆迁后产权调换的房屋本应由赵建洪、杨桂英所有,但杨桂英现已去世,杨桂英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尚未进行继承,故本案所涉的房屋应由上诉人赵莹莹以及被上诉人赵建洪、赵丽、赵波共有。而鉴于被上诉人赵丽、赵波当庭表示对于其母亲杨桂英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其二人均不放弃继承,故对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各自的产权份额,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即物权纠纷,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所涉的云投景苑×幢××××号房屋由上诉人赵莹莹与被上诉人赵建洪、赵丽、赵波共有。三、驳回被上诉人赵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4元,共计人民币10236元,由被上诉人赵建洪承担人民币5118元,由上诉人赵莹莹以及被上诉人赵丽、赵波各自承担人民币17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攀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