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聚众斗殴、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华,绰号“鲁鲁”,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唐华,广西卓逸律师事务所律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晶晶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一)聚众斗殴2013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1(另案处理)、刘某2、刘某3(二人已判刑)、常某1等人因不满村干部刘某4(已判刑)修建村路方案,相约持刀到刘某4家门前理论。期间,刘某某多次在外叫喊刘某4出来,刘某4见状叫来刘林、刘涛等人以防冲突时自己吃亏,并向龙虎乡派出所报警,后刘某5、刘某6(二人已判刑)、刘福斌、刘某7、刘溪等人到达刘某4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见派出所出警后撤离,并将所持刀具放于刘某2车中。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因见刘福斌、刘溪等人在刘某4家助阵心中不满,遂伙同刘某3、刘某1等人从车上取回钎刀、砍刀,与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率先冲下所处斜坡,伙同刘某1、刘某2、常某3、刘某12等人持刀、叉、棒等工具往屋外冲,双方在刘某4家通往村道的小路上发生斗殴。打斗中,刘某5持一把U形叉将被害人刘某12右胸部捅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属轻伤二级,刘某6、刘某5均属轻微伤。(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未挂车牌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搭乘李某由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往恭城镇方向行驶。在该车中控台上放有被告人刘某某用棕色毛巾所包裹的黑色64式自制手枪一支(弹夹内有子弹两颗)。15时许,二人行驶至恭城镇省道201线叫化祖路段时遇交警设卡检查,因害怕所持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跑未果后弃车而逃,李某下车将事前知道包裹有枪的毛巾扔到路边,以上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二人当场抓获。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该枪支系其于2014年5月1日在广西来宾市高速路口处向一自称“三哥”的男子(真实姓名不详)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得并存放于家中,后将该枪放于车上。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属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涉案枪支、子弹均已扣押并保存于公安机关物证保管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1、等十六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恭)公(法医)鉴(尸)字(2013)39号尸体检验报告、桂林市公安局市公(刑)鉴(DNA)字(2013)13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刑事照相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蒋某1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桂市公(刑)检(痕)字(2015)101号枪支检验报告;5.勘验、搜查等笔录及刑事照相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在涉嫌聚众斗殴案中有自首情节;2.在聚众斗殴一案中,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在非法持有枪支过程中没有使用过该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13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1(另案处理)、刘某2、刘某3(二人已判刑)、常某1等人因不满村干部刘某4(已判刑)修建村路方案,相约持刀到刘某4家门前理论。期间,刘某某多次在外叫喊刘某4出来,刘某4见状叫来刘林、刘涛等人以防冲突时自己吃亏,并向龙虎乡派出所报警,后刘某5、刘某6(二人已判刑)、刘福斌、刘某7、刘溪等人到达刘某4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见派出所出警后撤离,并将所持刀具放于刘某2车中。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因见刘福斌、刘溪等人在刘某4家助阵心中不满,遂伙同刘某3、刘某1等人从车上取回钎刀、砍刀,与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率先冲下所处斜坡,伙同刘某1、刘某2、常某3、刘某12等人持刀、叉、棒等工具往屋外冲,双方在刘某4家通往村道的小路上发生斗殴。打斗中,刘某5持一把U形叉将被害人刘某12右胸部捅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属轻伤二级;刘某6、刘某5均属轻微伤。(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未挂车牌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搭乘李某由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往恭城镇方向行驶。在该车中控台上放有被告人刘某某用棕色毛巾所包裹的黑色64式自制手枪一支(弹夹内有子弹两颗)。15时许,二人行驶至恭城镇省道201线叫化祖路段时遇交警设卡检查,因害怕所持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跑未果后弃车而逃,李某下车将事前知道包裹有枪的毛巾扔到路边,以上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二人当场抓获。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该枪支系其于2014年5月1日在广西来宾市高速路口处向一自称“三哥”的男子(真实姓名不详)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得并存放于家中,后将该枪放于车上。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属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涉案枪支、子弹均已扣押并保存于公安机关物证保管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共性证据情况及分析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3年10月7日。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体要件。(2)抓获经过,抓捕经过说明三份,证实2015年9月10日15时许,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省道160公里路段设卡执勤时,发现一辆由嘉会开往恭城方向的微型面包车调头逃跑试图躲避检查,逃跑中该车撞上路边树桩致无法行驶,坐在驾驶室的刘某某弃车而逃时被民警追赶抓获;坐于副驾驶室的李某见状下车跑至公路边企图将一用毛巾包裹的一把自制手枪丢弃,后被民警起获。经汇报,该案移交刑侦部门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A.聚众斗殴事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了该案案件的来源及侦破经过。(2)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刘某7害怕参与斗殴而被追责,未到有关部门进行伤情鉴定,且其家属拒绝配合相关工作,故侦查机关无法依此对刘某7进行伤情鉴定的说明。(3)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等书证,证实刘某某于2013年8月1日22时24分入院及手术、受伤情况,后刘某某于同月12日出院。(4)①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恭刑初字(2014)第25号刑事判决书、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三份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2、刘某3、刘某12等人因不满刘某4修建村路方案,持砍刀等工具在刘某4家通往村道小路上与刘某5、刘某4等人斗殴,致刘某12被刘某5所持U型叉捅至胸部死亡、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实刘某12于2013年8月1日晚因故意伤害案,重伤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20时许,刘某某及常某3、常某1、刘某1、刘某3等人在其家门口谈及修路问题,因众人对负责修路的村干部刘某4有意见而欲找刘某4理论。众人至刘某4家附近水泥路上后,由刘某某叫刘某4出来,刘某4未理会。后刘某某、刘某1发现刘福武、刘溪等人在刘某4家中助阵,双方遂发生争吵。因不服气,刘某某持刀率先冲下所处斜坡,其、刘某1等人持刀跟随与刘某4一方的刘某5、刘某6、刘溪、刘林、刘涛等十余人发生打斗,致刘某某受伤、刘某12被刘某5所持U形叉捅死。(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因众人与负责修路的刘某4产生分歧,遂其与刘某某、刘某2、刘某12、刘某1、常某1、常某3等人持刀到龙虎乡老江厂村马颈口屯找刘某4理论,后与持械的刘某4、刘某5、刘某7等人发生斗殴,刘某某持刀将刘某7的手砍伤,刘某某的右手肘部和左脚膝部被刘福武、刘涛砍伤。(3)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19时许,其被王某电话告知晚上可能有人找其讲修路的事,后又被刘某5告知常某3等人持刀往其家中去了,遂打电话叫刘涛、刘林等人到其家中。不久,其听见刘某某及刘某2等人在路上对其叫骂,因警察赶来,刘某某等人散去。后因刘某某见刘福武、刘溪到其家中而引发争执,刘某某持砍刀率先从村道冲至其家厨房门口,刘某1、刘某12等人跟随刘某某与刘福武、刘某6、刘某5、刘某7等人打斗,致刘某7受伤、刘某12死亡。(4)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晚,刘某某及刘某1、刘某2、刘某12等人因修路对村干部刘某4不满遂持刀到其家门口要求刘某4出来,后其看见刘某某持钎刀冲进其家晒坪,其遂在楼梯口拿了一把铁叉并朝刘某某劈去,刘某某躲开后,其看见刘某12持钎刀面对面向其而来,其用铁叉戳了刘某12。后其与刘某2、刘某1先后相互打斗。双方退离时,其将撬棍、铁叉、钎刀等工具放在晒坪屋角边上,后听说刘某12被其捅伤后死亡。(5)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20时许,其因听见有吵闹声便走到刘某4家附近,看见刘某9等人持刀站在路上,遂劝不要拿刀打架,刘某某及刘某1威胁其不要多事。其到达刘某4家时看见刘某4、刘某7、刘某5、刘福武等人,并听见刘某某等人在外面叫刘某4出去,后因派出所民警赶来而将对方劝离。十余分钟后,刘某某等人返回至离刘某4家更近处,后双方发生口角。其看见刘某某持刀朝其方向冲来。刘某6、刘某5、刘某4、刘福武等人遂持刀、钢叉、棍棒与刘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12等人发生打斗,致使刘某5、刘某7及其受伤。(6)证人刘某7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20时许,其看见刘某某伙同刘某2、刘某1等八人在其家门口威胁叫刘某4出来。因派出所出警,众人散去。后刘某某及刘某1、刘某12(绰号“枝养”)等十多人持焊接砍刀、短刀又聚集于其门前水泥路上叫嚣。刘某7在其门口叫刘某某等人进屋好好谈时被刘某某、刘某1言语威胁。后刘某1和刘某5、刘某4、刘福伍、刘涛、刘林、刘溪站在门口,刘某某等人朝其冲来,刘某7到门背亦拿了一把焊接砍刀打斗,后其左手腕、头顶被刘某1砍了一刀、刘某某将刘某1的刀砍掉后将其拇指砍断。(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刘某某及刘某7、刘某3、常某3、常某1、刘某2、其与其父刘某12等人因修路事宜到刘某4家理论欲叫刘某4出来,刘某4未理。后其看见众人在刘某4家开始聚集,并与刘某4发生争执,随后引发其方与对方刘某4、刘福武、刘溪、刘福坤等人持械打斗。其中,刘某某持刀冲在最前面并与刘某7对打、其父刘某12在打斗中被刘某5所持U形叉捅伤,其见状又与刘某5对打,后其父刘某12经抢救无效死亡。(8)证人刘某8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20时许,其听见刘某某伙同常某3、刘福荣、刘某9、刘某12等人在其家外面叫其儿子刘某4出来,看见十多人手持砍刀站在其家对面马路上。几分钟后,其听见外面有人用砍刀打斗的声音,看见对方持砍刀与刘某4、刘某7、刘某5、刘某6等人在其家晒坪上发生打斗,致刘某7受伤。(9)证人刘某9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晚,众人因修路问题与刘某4发生分歧,其及刘某某、刘某1、刘某12、常某3、常某1等人与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涛、刘某7、刘福武、刘溪等人双方持砍刀等工具发生斗殴,其中,刘某某等人持刀冲在最前面,后刘某12被刘某5所持禾叉捅倒在地。(10)证人常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20时许,其及刘某某、刘某12、刘某1、刘某2等十几人到刘某4家旁的水泥路上叫刘某4出门协商修路问题,刘某4不理会。因刘某4一方的刘涛等人持刀在刘某4家门口向刘某某一方进行挑衅,双方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斗的事实。刘某某持刀参与了打斗并受伤、刘某12受伤倒地后死亡。(11)证人刘某10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20时许,其与刘某某、刘某3、刘某1、刘某12、常某3、常某1等十多人持有木棒、砍刀等去村干部刘某4家找刘某4理论修路事宜。到达刘某4家附近时,见刘某4家已聚集有二十多人,随即发生了打斗并持续有一分多钟,打斗中刘某12被刘某5所持禾叉捅伤并倒地,刘某某被刘某7砍伤。(12)证人刘某11的证言,因质疑刘某4负责所修村中路段的问题,2013年8月1日20时许,刘某某与刘某12、刘某2、刘某1等十多人在刘某4家前水泥路上叫刘某4出来理论。其回家后出来看见刘某12已受伤倒地、刘某某右手手臂及右腿受伤,后其与刘某1将二人送至县人民医院,刘某某接受手术,刘某12经抢救无效死亡。(13)证人常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5系其丈夫,2013年8月1日20时许,刘某某及刘某12等十多人手持砍刀至刘某4家门前叫刘某4出来未果,并与刘某4等人因村中修路问题发生激烈争执。后刘某4、刘某5、刘某7等人与刘某某等人在刘某4厨房边上发生打斗,致刘某7、刘某5等人受伤。(14)证人常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21时许,因修路问题,其与刘某某、刘某2、刘某12、刘某1、常某1等人到刘某4家门前与刘某4等人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刘某12、刘某1、刘某2、刘某3等八人持砍刀与持钎刀、砍刀、铁叉的刘某4、刘某7、刘某5、刘福坤、刘某6、刘溪、刘福武、刘涛等人发生斗殴,后刘某12被铁叉捅伤倒地。(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因不满村中修路方案,数次带人阻止路段施工。2013年8月1日18时许,刘某某带了2人阻止其等人施工,在问得其施工系由村干部刘某4同意后,其听见刘某某说要砍刘某4。当晚刘某4打电话告知其双方发生了打斗,有人被砍伤,刘某12受伤后死亡。(16)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4母亲,2013年8月1日20时许,刘某某及刘某12等十多人在其家门外叫刘某4出去,说要打死刘某4,刘某4不敢出门,后其看见刘某7头部、左手受伤。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1日下午,其因不满村中修路路段,与刘某1、刘某3等人到施工现场阻止挖机施工,得知系村干部刘某4同意施工后,遂决定当晚找刘某4理论。当晚19时许,刘某1、刘某3到其家汇合后与其持钎刀驾驶摩托车到达龙虎乡老江厂村与常某3一起到达刘某2家。后其、常某3到刘某4家对面路上多次叫刘某4出来,对方未予理会。因派出所民警劝说,其等人散去。后其看见刘福武、刘溪、刘林等人持刀在刘某4一方而感到气愤,遂从刘某2面包车上取出砍刀继续争执,后其持刀率先冲下所处斜坡,伙同刘某1、常某3、常某1、刘某12等人与刘某4、刘某5、刘福伍、刘某7等人在刘某4家厨房旁发生打斗。双方持刀斗殴过程中其倒地后昏迷。事后,其听说刘某12被刘某5所持U形叉捅伤致死;刘某7及自己右手手臂、左侧膝盖均受伤。4.鉴定意见(1)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公(法医)鉴(尸)字(2013)39号刘某12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解剖照片,证实刘某12属被他人用有棱边棱角的有一定刃面的角锐利的物体刺击有胸部致升主动脉破裂引发大出血死亡。(2)桂林市公安局市公(刑)鉴(DNA)字(2013)13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①从刘某5家楼梯间内双开边提取的钢叉尖上的血迹样本、检查出混合STR分型,提取的死者刘某12的心血样本、刘某5的血样分型在其中有表现;②通过提取的被害人刘某12心血样本与刘某1血样进行DNA对比,所属个体在上述所检基因座上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③通往刘某4家的斜坡上的血迹样本、斜坡上遗留打火机旁的血迹样本、刘某4家晒坪上的血迹样本,所属个体在上述所检基因座上STR分型与死者刘某12心血样本一致。(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①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恭)公鉴(伤检)字(2013)81号刘某5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刘某5手腕前缘旁、右手食指远端第二指节背侧的皮肤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②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公鉴(伤检)字(2013)80号刘某6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刘某6右腋窝处、左手腕关节桡侧的皮肤软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③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公鉴(伤检)字(2016)41号刘某某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刘某某肢体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刑事照相(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相,证实现场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老江厂村80-1号刘某4家门口及案发现场的现场概貌、地理环境、现场遗留的物品等情况。(2)辨认笔录二份,①经刘某5对其作案时使用的叉子进行辨认,证实4号叉子即是其将刘某12刺伤的叉子。②经刘某1(被害人刘某12儿子)辨认,该尸体是其父亲刘某12。B.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该案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现场依法实物提取黑色手枪1支(枪长14cm)及砍刀2把、匕首1把及各物证所具基本特征。(3)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涉案自制手枪一支及子弹两颗现存放于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物证保管室。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下午,刘某某因需到恭城县一租车行还钱而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邀其同往。行驶至该县嘉会乡九板村路段时,其在该车前挡风玻璃下中控台上发现了一支由棕色毛巾所包裹的黑色手枪。当行驶至恭城镇满塘路口附近时,刘某某为逃避交警检查而掉头逃跑,致所驾车辆撞上路边树木。刘某某弃车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为避免公安机关查获枪支,立即下车将包有枪支的毛巾抛至对向路边田中,该举动因被公安机关察觉而将其当场抓获的事实。该枪系刘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前后,在广西来宾市高速路口附近以人民币6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所得。(2)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9月3日向蒋某1承租了一辆现代牌伊兰特小轿车,后因其在驾驶过程中将该车撞坏而与蒋某1自愿达成抵买车辆协议。同月10日,经蒋某1电话联系,刘某某与其约定到恭城向其还钱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10日下午,其为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兄弟租车行一蒋姓老板偿还租车赔偿款而驾驶一辆银灰色柳微面包车邀约李某同往,后李某在车上发现其于头日放在该车挡风玻璃下中控台上、用棕色毛巾所包裹的手枪。二人由恭城县龙虎乡向恭城镇方向行驶至恭城镇孟家高铁桥路段时被交警截获,其企图驾车掉头逃避检查时因碰撞石头致车辆损坏无法行驶,遂弃车逃跑并交待李某丢弃枪支。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枪支及砍刀二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该枪系其于2014年5月1日在广西来宾市高速路口处向一自称“三哥”的男子以人民币6000元购得,后其把枪存放于家中。4.鉴定意见桂市公(刑)检(痕)字(2015)101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李某扔在路边的自制手枪能发射64式7.62mm手枪弹,该枪通过击针打击子弹底火,底火引燃火药,利用火药燃烧产生的高温高压气体实现发射,可以正常击发,属火药枪支的事实。5.勘验、搜查等笔录及刑事照相(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相,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的现场概况、地理环境及其所驾驶面包车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当场起获枪支、子弹、砍刀的基本状况等。(2)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人员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在刘某某住处发现有其他枪支、弹药等违禁物品及使用枪弹痕迹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为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唐华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属于网上追逃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子弹二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廖碧玉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第1页共2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