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张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张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1149号原告:王小明,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张永亮,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宁,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明与被告张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被告张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永亮还清1万元借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借2万元给案外人王静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1个月,其中1万元是向原告借的。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张永亮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认为其不是借原告的1万元而是受原告委托将1万元借给王静,故这1万元不应该是被告借原告的,不应由其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即2014年9月20日被告借给王静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个月,其中出借的2万元当中有1万元是原告的,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