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358号原告:杜某,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孙秀平。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农历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4日生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2月份,我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为了避免双方更深的伤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由我带走;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双方于2010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4日婚生女孩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有:TCL王牌彩电一台、高科EVD及音柱一套、美的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123革质沙发一套、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梳妆台一件、电磁炉一台及被子四床,以上嫁妆现均在被告处。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四组大衣橱一套、三枪牌电动车一辆及美的空调一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5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2015)泗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婚后生活现状,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女孩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对其进行教育、抚养,不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女孩李某丁,被告李某甲依法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25%计算,即每年3232.50元,由被告李某甲付至女孩李某乙满18周岁止。关于原告杜某婚前嫁妆一宗(见上文),本院认为,涉案嫁妆应属于原告杜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杜某所有。关于原告杜某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四组大衣橱一套、三枪牌电动车一辆及美的空调一台的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丁,被告李某甲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杜某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232.50元,付至女孩李志敏满18周岁止;三、原告杜某婚前嫁妆一宗(见上文),由原告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带回;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慧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闫兴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