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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卢政甫与安徽义宁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政甫,安徽义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196号原告:卢政甫,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万兴强,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义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286号春暖花开1幢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10831J(1-1)。法定代表人:潘小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谋珊,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政甫诉被告安徽义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宁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政甫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兴强,被告义宁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政甫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合瑶劳仲裁字第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被告公司销售总监职务,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基本工资12900元,销售提成175483元,代垫费用17050.5元,合计206433.5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离职结算手续,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销售提成、代垫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43000元;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900元,销售提成175483元,代垫费用17050.5元,合计206433.5元;5、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206433.5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9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义宁贸易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原告于2014年到我公司工作。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在单位兼职期间,于2012年在康宝莱公司任直销员,于2013年在安徽美厨食品公司工作,原告为了兼外职,所以原告不愿签劳动合同。2、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仲裁申请超过时效;原告是申请离职,非我公司单方违法解除,所以不符合经济补偿法律规定,依法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同意仲裁委的意见支付3954元;代垫费用17050.5元,原告应持发票到单位报销;4、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2%,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人答应过提成2%。原告诉状中所列表格是原告的自述,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双倍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岗位,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300元加销售提成。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离职,并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其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9月基本工资12900元以及垫付费用17050.5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预支工资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享有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后被告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00元、补缴2012年2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43000元、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900元,销售提成175483元,代垫费用17050.5元,合计206433.5元、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206433.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9元。该委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合瑶劳仲裁字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销售总额2%提成为176483元,提供销售额单、证人朱彩云证言、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忠明、经理章凯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在外兼职,不愿签劳动合同;提供原告在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直销员证、原告于2015年、1月、8月、12月的收入分别为7653元、6938.62元、6923元,其收入已包括绩效工资。原告质证时认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发放绩效工资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借支单、工资发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关系,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己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时,己超出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4730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在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存在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为3年8个月有余,月工资为4300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200元(4300元/月×4个月)。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7月至9月工资129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依法被告应向原告加付70%的赔偿金,即9030元(12900元×70%)。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预支工资5000元,提供原告出具的借支条,故应将原告借支的工资5000元从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为被告代垫费用17050.5元,提供微信截图一份,证明与会计对账信息,被告质证时认为,微信不能作为算账凭证,应持发票去公司报销,被告辩称意见成立,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因双方关于销售提成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实销售提成比例的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加班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的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其连续工作时间已满2年未满3年,应享有年休假加班工资,扣除正常支付的一倍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为3954元(4300元÷21.75天×5天×20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义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卢政甫补缴2012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卢政甫承担;二、被告安徽义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政甫经济补偿金17200元、拖欠工资12900元及加付赔偿金903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9元,合计元43479元,扣除已付5000元,实际应支付38479元;三、驳回原告卢政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时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巳满1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了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