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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伟;曾正洪;刘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曾正洪,刘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曾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正洪,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文梅,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曾伟与被告曾正洪、刘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正洪、刘文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6250元(自2015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用于个人做生意,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于5个月后归还,可是被告违背自己的承诺,在借款后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应付利息。2014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安源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承诺还款,原告撤诉,但是被告仅归还另一债权人叶永红的5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正判决。被告曾正洪、刘文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正洪、刘文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1、借条、还款计划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以及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元月偿还,但被告曾正洪未按约定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有被告曾正洪的签名捺印,还款计划亦有被告曾正洪的签名,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江西省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曾正洪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有还款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专用收据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实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当庭表示无需质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上栗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正洪、刘文梅未举证。综上,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伟与被告曾正洪有宗族关系,被告曾正洪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曾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五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与被告曾正洪达成和解,被告曾正洪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5年元月份之前偿还原告壹拾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过款项给原告。此外,被告曾正洪与被告刘文梅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2014年3月24日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有被告曾正洪签字捺印的借条原件及还款计划,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曾正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曾正洪未按约归还借款,系产生本案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曾正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正洪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16250元的诉求,实际是要求被告曾正洪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曾正洪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元月份之前偿还,但逾期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即被告曾正洪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5441元(100000元×6%/年÷365天×331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正洪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文梅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曾正洪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2014年3月24日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故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明确为被告曾正洪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正洪、刘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曾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544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以上款项共计105441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曾正洪、刘文梅还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曾伟;二、驳回原告曾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曾正洪、刘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尹天兰代理审判员  黄雪琳人民陪审员  程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