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2日,四川省南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部县。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与同学在南部县瑞安路路边烧烤摊饮酒吃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瑞安路经东风路向蜀安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部县东风路路段时,被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事故物证鉴定所检测,其意见为:所送谢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8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重新鉴定申请书,成都市道路交通物证鉴定所报告及鉴定通知书,更正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扣留车辆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