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5年6月17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下午,冠县桑阿镇梁庄村村民李建华在其村后的养猪场内移动不锈钢旗杆时,旗杆触碰到养猪场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李某触电死亡。负责该高压线路安全维护的桑阿镇供电所农电工被告人梁某未按规定对高压线保护区内危及用电安全的旗杆及时进行清除,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作为农电工,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清除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危及用电安全的障碍物,导致一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足额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