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6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三矿单身楼3号楼1层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红古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孟某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海石湾煤矿职工,住该矿单身楼3楼。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8000元(定期存款80000元,车牌号为青B***30的三轮摩托车价值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620602-2013-004179。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全然不顾原告的感受,对原告带来的孩子视若罔闻,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孩子的感情。2015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之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确无存续之必要。为此,再次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2.财产不能分给原告,我的卡上有家里人打的100000元原告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有家里人打的100000元钱在被告拿的卡上,原告称被告家里人打了30000元,其余有50000元是他们婚后共同存款,被告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按被告家里人打了30000元,其余50000元是他们婚后共同存款。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婚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二人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1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家里人给原告卡上打的30000元给付被告,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50000元,双方应当各分得一半即25000元。婚后共同购买的三轮摩托车(车牌号青B***30),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车辆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孟某某离婚;二、被告家里人给原告卡上打的3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0元,各分得25000元;车牌号为青B***30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000元(以上80000元存款及车辆在原告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吉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