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付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明,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劫罪,2008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8月24日减刑获释;因吸食毒品,2016年4月20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4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明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治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付明骑摩托车来到本市岳阳楼区汴河街后发现很多店面未营业且街面人员稀少,遂起意盗窃。被告人付明发现某饰品店的店面门锁比较好打开,遂选择该店作为盗窃目标。被告人付明把摩托车停在该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将柜台抽屉内的100余元现金及柜台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盗出后放入摩托车上的一个红色布袋内准备骑车离开时,被汴河街保安队长黎某某发现,黎某某要付明将所盗电脑拿出来,付不肯,并从摩托车上的红色布袋内抽出一把猎刀对着黎挥舞。黎某某不敢靠近,付趁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付明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付明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明予以判处。被告人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明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岳阳楼派出所民警赵岳军、吴抗力关于被告人付明到案经过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岳楼价认鉴字(2016)1453号价格鉴定中心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付明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明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告人付明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明有抢劫罪的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明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治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