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陈村支行与谢华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陈村支行,谢华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9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陈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杜伟明。委托代理人冼妹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申川,该行员工。被告谢华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陈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陈村支行)与被告谢华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妹女、申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华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二手房字佛山分行陈村支行2013年02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48602.96元及至法院判决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为53802.3元,从2016年5月1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有偿还部分款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36805.4元及至法院判决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67887.63元,从2016年7月2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谢华聪向原告借款金额425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高明区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43年3月1日止。被告以其上述所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贷款,但被告拖欠多期未予偿还。至2016年7月1日止拖欠借款本金3836805.4元及利息67887.63元。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被告谢华聪的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谢华聪未作出答辩。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开庭,被告谢华聪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原告提交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欠息表、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催收资料等证据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起诉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借款后连续多期没有依约定期还本付息,原告起诉1、要求解除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的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36805.4元及至法院判决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67887.63元,从2016年7月2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规定,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自愿以该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华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陈村支行与被告谢华聪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谢华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陈村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836805.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7月1日止为67887.63元,从2016年7月2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陈村支行对被告谢华聪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XXX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款在借款本息、实现本债权所需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陈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09.6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陈村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谢华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淑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