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敬国仕与敬上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国仕,敬上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334号原告敬国仕,男,汉族,1972年11月0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敬上游,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敬国仕与被告敬上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国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上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敬国仕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偿还1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剩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且多次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结清日);被告支付原告催收借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800元。被告敬上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到敬国仕现金50000元,定于2016年4月13日还清,并指定借款转账账户。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事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诺剩余借款4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相应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日,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催收借款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上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敬国仕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敬国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敬上游承担,此费已由原告敬国仕预缴,被告敬上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敬国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