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水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水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599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委托代理人林伟良。被告陈水罩,男,住广宁县。身份证号码×××5919。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水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辖下古水信用社签订《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转贷,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7日止。签订合同后,2007年6月3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元。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由原告行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交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陈水罩结欠原告本息共16137.59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6137.59元),被告陈水罩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水罩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137.59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陈水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陈水罩与原告辖下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水信用社签订《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水罩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7日。签订合同后,2007年6月3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陈水罩发放了贷款10000元。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由被告陈水罩签收。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该文件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由原告行使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陈水罩与原告辖下的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水信用社签订《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水罩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7日。签订合同后,2007年6月3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陈水罩发放了贷款1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陈水罩发放了贷款,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该文件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由原告行使权利。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16137.59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6137.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水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罩欠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2016年2月21日止为6137.5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共16137.59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缓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达强审 判 员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林成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楚怡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条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