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沈建华与许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华,许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张松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3778号原告沈建华。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鹏飞,公司职员。被告张松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建华诉被告许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张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沈建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交后,逾期仍未交纳,且未提出减、缓、免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