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民初17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全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全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建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703号原告上海全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晓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宝,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平,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全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建平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63.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婕担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与上海市闸北区和颐苑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东至上海市静安区宝昌路631弄甲支弄,南至宝昌路631弄,西至宝昌路,北至玻璃器具二厂即被告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小区内多层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变频水泵每月每平方米0.15元。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宝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6.22平方米。在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间,原告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1,063.23元。原告经邮寄催缴物业服务费通知的方式,进行催缴。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致成讼。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全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3.2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上海全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徐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