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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翟某民与罗某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民,罗某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第2773号原告:翟某民,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琼,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彦,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85210088-8。负责人:赵武振。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民与被告罗某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琼及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万元;2.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翟某民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由曹市驶往林场,14时30分许,沿涡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涡曹路林场街段时,因转弯与同方向罗某彦驾驶的皖S6B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翟某民和罗某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翟某民受伤后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且鉴定构成伤残,原告就该事故赔偿事项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该二轮摩托车投保于人保涡阳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罗某彦未答辩。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查明事故事实,依据事故责任的前提下,交强险的赔付依法依约进行;2.罗某彦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即使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也有权向罗某彦追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发票、投保单”,被告人保公司涡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上所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均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而产生,被告人保公司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后,因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被鉴定人左胫腓骨骨折未达到临床愈合,不符合鉴定条件,伤残级别无法认定,建议治疗终结后再做鉴定”的说明,该鉴定程序中止。故原告自行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举证的“说明”虽系涡阳县曹市镇刘楼小学出具,但该证明系孤证,其证明翟某民支付代课费共计16200元的内容,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14时30分许,翟某民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涡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涡曹路林场街段时,因转弯与同方向罗某彦(持F型驾驶证)驾驶的皖S6B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翟某民和罗某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涡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至同月13日,原告就诊于涡阳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出院意见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本次治疗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4808元。2015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2日,原告就诊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外漏,本次治疗共支付住院医疗费72883.92元。另查明,皖S6B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皖S6B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使被告罗某彦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应原告请求,保险公司亦应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是否追偿,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论述。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且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法应减轻被告罗某彦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罗某彦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0%。关于原告赔偿清单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87691.92元(14808元+72883.92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为43天,计算为12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16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计算为4988元(116元×43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举证其在治疗期间的交通票据,但原告从涡阳县转院至合肥治疗的事实存在,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故对原告陈述租车转院至合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两次住院期间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本院未采纳其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该费用原告可在符合鉴定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误工费,因原告职业系教师,其未能证明存在实际损失,系举证不力,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在提供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及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因该鉴定意见本院未采纳,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本案中认定的原告损失金额共计为94969.92元。综上,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5988元(住院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88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不足部分78981.92元,由被告罗某彦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1592.7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翟某民保险赔偿金15988元;二、被告罗某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翟某民31592.77元;三、驳回原告翟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翟某民负担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罗某彦负担107元。原告翟某民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