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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费婧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郭建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婧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郭建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138号原告费婧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号。诉讼代表人毛新龙,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健民(系被告员工)。被告郭建镇。原告费婧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郭建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4371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55元,合计人民币2578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强制险、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建镇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婧艳、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盛健民、被告郭建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建镇驾驶浙G×××××小型客车,在浦江百川路右转驶向亚太大道时与原告费婧艳驾驶的沿亚太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费婧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建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婧艳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费婧艳于1991年5月16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民主北路222号,系非农户口。因为本次事故,原告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出院时被要求3个月禁止坐起,2016年4月28日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郭建镇驾驶的肇事车辆浙G×××××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8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3.护理费:150元/天×9天=1350元。4.误工费:119.76元/天×120天=14371元。5.交通费:20元×9天=180元。6.车辆损失:655元。合计:25767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郭建镇已支付原告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费婧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76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4371元、交通费180元、车辆损失655元,合计25767。被告郭建镇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可视为代替被告人民财保支付,由郭建镇与被告人民财保另行结算,扣除该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金额为20767元。被告人民财保提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其公司不赔偿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人民财保提出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有3月内禁止坐起的医嘱,综合2016年2月5日、3月28日、4月28日三份各要求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及原告受伤的时间、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人民财保提出误工费只能计算69天之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费婧艳207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费婧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费婧艳承担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