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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行审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天台县国土资源局、邵东育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台县国土资源局,邵东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3行审240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明,局长。被执行人邵东育,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6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土资监[2007]10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邵东育非法占用基本农田6753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202590元,扣除天台县人民法院对其的100000元罚金,应缴纳罚款人民币10259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天土资监[2007]10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方锐审 判 员  裘先焕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