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7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沈东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东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158号原告: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梅。被告:沈东平。原告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东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晓峰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沈东平在原告的担保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90500元购买了奥迪FV6461ATG轿车一辆。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分24期归还,首期归还12905元,以后每期归还12879元整,每期需在每月25日前归还。被告违约不归还贷款,至2014年12月3日,已逾期13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按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全部垫付300161.8元。原告代偿了全部款项。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30016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41%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沈东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东平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购车款406300元。被告首付了115800元,余款290500元由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分期数为24期。同日,原告向工行义乌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原告为被告的���车消费分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在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工行义乌分行根据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2013年4月19日,被告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被告贷款数额290500元,分24期还款。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载明:在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的,工行义乌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同日,被告还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其购得的奥迪汽车为其汽车消费分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工行义乌分行将分期贷款2905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被告并未按其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的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累计逾期13次,经催讨未果,工行义乌分行宣布分期还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原告累计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300161.8元,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54020.71元、11月27日26994.77元、2014年2月14日26208.28元、4月2日26640.83元、6月27日39991.68元、8月18日27182.19元、10月10日99123.3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担保代偿款。以上事实,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承诺函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十四份、关于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沈东平信用卡购车分期垫款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向工行义乌分行的分期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并贷偿了300161.8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担保代偿款。逾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自每一期代偿款代偿之次日起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0016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54020.71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本金26994.77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本金26208.28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本金26640.83元自2014年4月3日起,��金39991.68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本金27182.19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本金99123.34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原告义乌市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9元,被告沈东平负担6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