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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韩艳青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艳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艳青,曾用名韩艳春,男,1979年2月24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艳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艳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胡兴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韩艳青到兴义市则戎乡安章村安章场坝集市上,将被害人程某上衣左边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一部乐视牌letvx500型手机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后扭送兴义市公安局则戎派出所。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程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韩艳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艳青不服,以“犯罪金额小,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艳青于2016年4月7日扒窃被害人程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letvx500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韩艳青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艳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韩艳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并考虑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应对韩艳青从轻处罚。韩艳青所提“犯罪金额小,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韩艳青的犯罪数额和坦白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文禄代理审判员  简 坤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