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苏宁置业集团与兴隆台区政府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盘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辖终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楼晓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明瑜,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盘锦市。法定代表人:陈宝库,区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盘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大街区政府B座402室。法定代表人:楼晓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明瑜,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因与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盘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被告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辽1103民初11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以“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就应该按照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金额,本案所涉合同金额超过2亿元,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我方住所地的中级法院管辖”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6)辽1103民初11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所涉合同总金额超过2亿元,但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上诉人交付未交付的苏宁区域A8号回迁楼及临时安置补偿费二项合计1891.7632万元,应按照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该案的诉讼标的额尚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上诉人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但盘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喜凤审判员 王庆丰审判员 李彦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