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不服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寒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许远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廖闽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基隆,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饶东斌,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肖寒彬,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肖寒彬系原告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的压铸员工,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原告公司压铸车间操作机台时,左手指被机台压伤,其受伤后送往泉州市18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大拇指开放性挤压伤;2、左手食中指末节离断伤。第三人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待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2月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2015年6月23日、7月2日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第三人、杜加务、熊祥珍进行调查。2015年7月7日,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5)182号《关于对肖寒彬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8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及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泉人社复受字(2015)58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泉人社复答字(2015)58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2015年10月27日,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人社复决(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肖寒彬为其原告员工不持异议,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提供的身份证、疾病证明书、现金支出凭证、原告企业登记情况表等证据,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综合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原告公司车间操作机台时,受到事故伤害,被送往泉州市180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制作证人杜加务、第三人肖寒彬的《调查笔录》时,注明的调查时间一致,存在瑕疵,在今后工作中应引以为戒。原告主张,第三人的伤害有自残嫌疑,但其未能在工伤认定指定期限内向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认为未收到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责任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并通知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以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作出维持该局的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综上,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5)182号《关于对肖寒彬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举证的权利,直接作出《关于肖寒彬的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应当撤销。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不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一定要作出职工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即使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仍然要尊重客观事实、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肖寒彬明显违反操作规程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所受伤害系人为故意造成,属于自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肖寒彬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疾病证明书等材料。答辩人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向第三人发《告知书》、《补正告知书》,向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原审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交《现金支出凭证》。答辩人对原审第三人肖寒彬及其工友杜加务、熊祥珍制作《调查笔录》。综合所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肖寒彬与上诉人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答辩人依法认定肖寒彬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依法为用人单位指定举证期限,但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寒彬所受伤害不是工伤。2、答辩人对肖寒彬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当。答辩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立案受理,对事故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并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二、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三、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正当。答辩人于2015年9月6日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9月8日决定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答辩人收到相关材料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法各方当事人。原审第三人肖寒彬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查,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现金支出凭证》、《疾病证明书》以及肖寒彬、杜加务、熊祥珍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肖寒彬系上诉人员工,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上诉人公司车间操作机台时受到事故伤害,被送往泉州市180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肖寒彬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并通知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举证责任通知书》及邮件编号为1003068159913的EMS、EMS查询单,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由上诉人单位收发章签收《举证责任通知书》,故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没有收到《举证责任通知书》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肖寒彬明显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伤害,是人为故意造成,属于自伤情形,但上诉人未能在工伤认定指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狮人社工认字(2015)182号《关于对肖寒彬的工伤认定》和泉人社复决(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狮市宏妙服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惠英审 判 员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颜智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伯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