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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永武与陈木娟、梁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武,陈木娟,梁景才,钟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7号原告:梁永武,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木娟,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梁景才,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住茂名市。被告:钟振海,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永武与被告陈木娟、梁景才、钟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娟、梁景才、钟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木娟、梁景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陈木娟、梁景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日止为24000元,实际利息计至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三、判令被告钟振海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木娟、梁景才以其在番禺经营的旅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有陈木娟女士借到梁永武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商定借款归还期为三个月内,自愿用茂名市XXX房作抵押给梁永武,该房产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和办证的费用由陈木娟女士付清,如陈木娟女士超期没办法还款时,该房产的产权归梁永武所拥有,但陈木娟女士无条件办好房产证书过户给梁永武,另一个该套房产的手续目前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壹份(适用于商品房预售、销售),房屋唯一码:XXX、合同编号:XXX,房屋地址:茂名市XXX房,在借款之前及借款后不能再作抵押或者申报遗失合同书,否则属违法。特此为法律依据。”借款人栏“陈木娟、梁景才”签名及按指模,担保人栏有“钟振海”签名及按指模。签订借款协议书当天,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90000元到被告梁景才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凭。可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然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没有归还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钟振海应对被告陈木娟、梁景才所借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木娟、梁景才、钟振海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木娟、梁景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为:“兹有陈木娟女士借到梁永武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商定借款归还其为叁个月内,自愿用茂名市XXX房作抵押给梁永武,该房产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和办证的费用由陈木娟女士付清。如果陈木娟女士超期没办法还款时,该房产的产权归梁永武所拥有,但陈木娟女士无条件办好房产证书过户给梁永武,另一个该套房产的手续目前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壹份(适用于商品房预售、销售),房屋唯一码:XXX、合同编号:XXX,房屋地址:茂名市XXX房,在借款前及借款后不能再作抵押或者申报遗失合同书,否则属违法。特此为法律依据,借款人:陈木娟,梁景才,身份证:,担保人:钟振海,身份证: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138××××9011”。被告陈木娟、梁景才分别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钟振海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印。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190000元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后于当天交付10000元现金给被告陈木娟。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梁永武主张被告陈木娟、梁景才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190000元,由于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虽然借款协议书中记载本案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再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向被告梁景才转账190000元,由于本案借款的交付发生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10000元也已向被告交付的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000元,被告陈木娟、梁景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木娟、梁景才按年利率6%从2014年2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振海在借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由于上述借款协议书没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被告钟振海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梁永武请求被告钟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木娟、梁景才、钟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木娟、梁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梁永武;二、被告钟振海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陈木娟、梁景才、钟振海共同负担610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梁永武,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代理审判员  车燕茹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详见下一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02民初127号原告:梁永武,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木娟,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梁景才,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住茂名市。被告:钟振海,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永武与被告陈木娟、梁景才、钟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娟、梁景才、钟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木娟、梁景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陈木娟、梁景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日止为24000元,实际利息计至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三、判令被告钟振海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木娟、梁景才以其在番禺经营的旅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有陈木娟女士借到梁永武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商定借款归还期为三个月内,自愿用茂名市油城九路6号大院1号1502房作抵押给梁永武,该房产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和办证的费用由陈木娟女士付清,如陈木娟女士超期没办法还款时,该房产的产权归梁永武所拥有,但陈木娟女士无条件办好房产证书过户给梁永武,另一个该套房产的手续目前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壹份(适用于商品房预售、销售),房屋唯一码:01F000185589、合同编号:201002051625185589,房屋地址:茂名市油城九路6号大院1号1502房,在借款之前及借款后不能再作抵押或者申报遗失合同书,否则属违法。特此为法律依据。”借款人栏“陈木娟、梁景才”签名及按指模,担保人栏有“钟振海”签名及按指模。签订借款协议书当天,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90000元到被告梁景才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凭。可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然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没有归还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钟振海应对被告陈木娟、梁景才所借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木娟、梁景才、钟振海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木娟、梁景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为:“兹有陈木娟女士借到梁永武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商定借款归还其为叁个月内,自愿用茂名市油城九路6号大院1号1502房作抵押给梁永武,该房产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和办证的费用由陈木娟女士付清。如果陈木娟女士超期没办法还款时,该房产的产权归梁永武所拥有,但陈木娟女士无条件办好房产证书过户给梁永武,另一个该套房产的手续目前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壹份(适用于商品房预售、销售),房屋唯一码:01F000185589、合同编号:201002051625185589,房屋地址:茂名市油城九路6号大院1号1502房,在借款前及借款后不能再作抵押或者申报遗失合同书,否则属违法。特此为法律依据,借款人:陈木娟,梁景才,身份证:,担保人:钟振海,身份证:,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138××××9011”。被告陈木娟、梁景才分别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钟振海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印。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190000元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后于当天交付10000元现金给被告陈木娟。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梁永武主张被告陈木娟、梁景才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190000元,由于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虽然借款协议书中记载本案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再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向被告梁景才转账190000元,由于本案借款的交付发生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10000元也已向被告交付的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000元,被告陈木娟、梁景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木娟、梁景才按年利率6%从2014年2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振海在借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由于上述借款协议书没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被告钟振海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梁永武请求被告钟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木娟、梁景才、钟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木娟、梁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梁永武;二、被告钟振海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陈木娟、梁景才、钟振海共同负担610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梁永武,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钦明代理审判员车燕茹人民陪审员王旭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丹红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详见下一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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