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梅霖楷与广州吉盛永泰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霖楷,广州吉盛永泰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788号原告:梅霖楷,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曾祥彬,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争名,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吉盛永泰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工业街2号四、五楼。法定代表人:刘庆祥。委托代理人:谭焕明,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耀河,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该司职员。原告梅霖楷诉被告广州吉盛永泰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霖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彬、雷争名,被告广州吉盛永泰皮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焕明、张耀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霖楷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总监一职,约定月基本工资8000元外加销售提成,每周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以“市场萧条疲软”为由单方辞退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该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353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17日送达给原告,裁决书仅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对原告的仲裁请求理解错误,且更改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余额8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4800元;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吉盛永泰皮具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庆祥是朋友关系,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是由原告写明证明内容后让被告盖章。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市场总监,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8000元,另有提成,提成工资按销售业绩的3%计算,该标准由其与被告的董事长刘伟祥口头约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就此提供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授权原告办理进驻湖南长沙友谊商店洽谈事宜,授权单位为被告,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2、《离职证明》,内容为“鉴于目前市场萧条疲软,结合公司品牌调整原因,现决定市场部暂停一切拓展业务,并决定辞退市场部总监梅霖楷先生”,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于落款处加盖公章;3、《帕莎妮经销商政策》,内容为帕莎妮商品的经销方案,空白处有刘伟祥签字,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22400元、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长沙友谊百货销售提成3000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岳阳步步高销售提成1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00元。2016年3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从未领取过提成,被告已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另主张其负责被告的帕莎妮品牌商品的销售,因该品牌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经常收到商场退还的商品,商场也拒绝销售该商品,退货比例约50%,因产品质量问题,整个销售市场要全部停止,所以被告辞退原告,该品牌在2016年3月份停止销售。原告另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授权委托证明书》、离职证明、《帕莎妮经销商政策》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26日入职,于2015年10月31日离职,并就此提交了《授权委托证明书》及离职证明,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予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无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证据显示原告曾于仲裁过程中提出该项诉请,该项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不作调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确认其离职前负责销售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且经营状况不良,被告据此辞退原告,属于劳动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也未能就变更履行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8000元/月×1月),原告确认其已收到该项费用,其再行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余额8000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销售提成,原告无提交证据证实销售提成的存在,也确认其从未领取过销售提成,被告对该项工资内容亦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4800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的裁决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梅霖楷与广州吉盛永泰皮具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梅霖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吉盛永泰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肖 群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