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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樊正松与王伯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伯松,樊正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伯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正松。上诉人王伯松因与被上诉人樊正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樊正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伯松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所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债权发生时间为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至2015年8月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时已过5年多时间,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在此期间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实际上是上诉人在晨光计量泵厂工地干活的工人,是帮人家代收材料,被上诉人送至工地的水泥砖实际使用人是陈学中,上诉人仅为工地帮工,负责代收材料,并不是该份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上述债务。被上诉人樊正松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樊正松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王伯松给付货款117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伯松因建房需要,于2009年5月4日从樊正松处赊购水泥砖2000块,每块1.2元,计2400元,并出具收条交由樊正松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水泥砖贰仟块正,¥2000×1.2元=2400元;于2010年1月17日从樊正松处赊购小水泥砖3000块,每块0.34元,计1020元,并出具收条交由樊正松收执,收条载明:收到小水泥砖叁仟块,3000×0.34元=1020元;于2010年1月18日从樊正松处赊购大水泥砖3300块,每块1.4元,计4620元,小水泥砖8000块,每块0.34元,计2720元,合计7340元,并出具收条交由樊正松收执,收条载明:收到大水泥砖叁仟叁佰块整,3300×1.4元=4620元,小水泥砖捌仟块正,8000×0.34元=2720元;于2010年1月19日从樊正松处赊购小水泥砖3000块,每块0.34元,计1020元,并出具收条交由王伯松收执,收条载明:收到小水泥砖叁仟块正,3000×每块0.34元=1020元;以上货款合计11780元,后樊正松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樊正松与王伯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伯松欠樊正松货款11780元,对此,王伯松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樊正松要求王伯松给付货款117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伯松给付樊正松货款117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伯松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因说明内容系王伯松自己书写,签字的证明人均未到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樊正松为证明王伯松欠付其购砖款提供了相应的收条为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水泥砖的买卖关系,王伯松辩称案涉水泥砖欠款系其替灌南县晨光计量泵有限公司代为签收而形成,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此王伯松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说明,但该说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王伯松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伯松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王伯松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的权利,其未在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樊正松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樊正松要求王伯松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故上诉人王伯松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伯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王伯松已预交),由上诉人王伯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