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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谢平华、谢意等与王成国、王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平华,谢意,谢焱,袁崇华,龙竹英,王成国,王成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755号原告:谢平华(系死者袁小娥丈夫),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退休工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谢意(系死者袁小娥女儿),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教师,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谢焱(系死者袁小娥儿子),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自由职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袁崇华(系死者袁小娥父亲),男,192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退休人员,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龙竹英(系死者袁小娥母亲),女,193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退休人员,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袁崇华、龙竹英、谢焱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华(本案原告一)。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成国,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王成勇,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袁山大道中段26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负责人:高立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平华、谢意、谢焱、袁崇华、龙竹英与被告王成国、王成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书记员何钏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平华、谢焱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王成国、王成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2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21时32分许,被告王成国驾驶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南路天桥路段时,与停在马路中间虚线处等待左转弯的原告谢焱驾驶的搭乘袁小娥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焱受伤,袁小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国已对原告方作出部分赔偿,并约定保险赔款赔付给原告方。彭勇和周水庚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503500元;医疗费25312.14元;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被告王成国、王成勇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方的诉请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被告王成国酒驾引起,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对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并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1时32分许,被告王成国驾驶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南路天桥路段时,与停在马路中间虚线处等待左转弯的原告谢焱驾驶的搭乘袁小娥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焱受伤,袁小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在事故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存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焱、死者袁小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在袁小娥的抢救过程中支付了25312.1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王成国、王成勇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王成国、王成勇赔偿给原告方430000元,且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方。被告王成国、王成勇已按协议履行。后原告方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袁小娥系城镇户口。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王成勇系车辆的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中的电动三轮车定损金额为1600元。在庭审中,原告谢焱表示交强险范围的赔款优先赔付死者的损失,其不参与分配。且原告方表示被告王成国、王成勇已履行赔偿责任,不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原告方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因亲属袁小娥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理应获得赔偿。原告方所列的赔偿费用项目:死亡赔偿金503500元,医疗费25312.14元,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王成国驾驶的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然王成国为饮酒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保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12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成国、王成勇已经按调解约定进行了赔偿义务,且原告方在庭审中作出的不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原告方自行承担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谢平华、谢意、谢焱、袁崇华、龙竹英人民币121600元;二、被告王成国、王成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计币1366元,由原告谢平华、谢意、谢焱、袁崇华、龙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 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