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献忠与梁太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献忠,梁太新,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再13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献忠。委托代理人:王成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太新。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张献忠因与被申诉人梁太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5)340000000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皖民抗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恒宜、张传广出庭。申诉人张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艳、被申诉人梁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人民检察抗诉认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曾召成、周群、张献忠、梁太新等10人1997年合伙出资了专用肥厂,经营3年后,又签订了《终止协议》,决定终止专用肥厂的经营,同时对股本的退还、股息的给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张献忠、曾召成、周群起诉至法院,申请对专用肥厂进行清算。清算组制订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补充)》,各股东对分配方案并无异议。张献忠据此提起诉讼,在诉状中陈述了纠纷发生的事实、理由,提出了具体诉讼请求。张献忠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二审裁定认为张献忠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尚未发生的事实,显属错误。张献忠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张献忠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再审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梁太新辩称,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张献忠的再审请求。2010年8月2日,张献忠起诉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梁太新给付宿州市农作物专用肥厂(以下简称专用肥厂)的股金10万元、利润款87938元、利息6.4万元、土地增值3.2万元。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3215号民事判决:被告梁太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献忠股金10万元(2股×5万元)、利润款87938元(2股×43969元)、土地增值款32000元(2股×16000元)、本金利息64000元(2股×32000元),合计283938元,减去张献忠应付清算费用和清算机构的报酬10000元(2股×5000元),实为273938元。梁太新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宿中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32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献忠的起诉。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涉案《终止决议》以及《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补充)》对张献忠、梁太新等各股东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张献忠依据上述约定提起本案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综上所述,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献忠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2012)宿中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董祝新审 判 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