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珲春天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珲春天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何树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天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魏德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宏公司”)因与上诉人珲春天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树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何树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被上诉人珲春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树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珲春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珲春天宇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免除利息,双方在2014年7月1日进行了对账,本案也没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树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珲春天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树宏公司支付利息款1005860元。树宏公司辩称:树宏公司未拖欠珲春天宇公司利息款,且在一审中珲春天宇公司承认工程款和利息总数2916901.3元,不包括2013年之后支付的四笔款,该四笔款是树宏公司替新天地公司支付的。综上,请求驳回珲春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珲春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树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25859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至2004年期间,珲春天宇公司与树宏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珲春天宇公司为树宏公司施工市场雨水落管、树宏家具城锅炉房电气改造、树宏家具城采暖、消防、喷淋、保温跨边接管制作安装、树宏家具城室外网(采暖、消防、冷热水、检查井)、彩板安装等工程。2004年4月20日,珲春天宇公司与树宏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涉及外网、锅炉房及彩板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截止当日,树宏公司共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789081.42元,就上述三个工程,尚拖欠工程款842404.58元,还约定从当日起,以84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可顺延一个月,因资金困难,经珲春天宇公司与树宏公司协商由树宏公司另外支付利息3万元,树宏公司还同意从当日起负责承担30万元借款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004年10月13日,珲春天宇公司与树宏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珲春天宇公司承建的采暖及消防喷淋工程已完成施工,并通过工程量验收,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22万元,已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162896.08元,尚拖欠工程款1057103.92元,树宏公司同意从2004年8月10日,计算余款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21142.07元(按每月2%计算利息)。另查明,2004年4月27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25000元;2004年5月1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万元;2004年5月4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2万元;2004年5月13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9000元;2004年5月18日、5月28日,树宏公司各支付珲春天宇公司2万元;2004年6月9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5000元;2004年6月11日、6月19日,树宏公司各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万元;2004年6月29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5000元;2004年7月24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万元;2004年8月10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5000元;2004年9月6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3万元;2004年9月,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3097元;2004年9月8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工程款20371元;2004年9月29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5000元;2004年10月14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57234元;2004年10月26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5000元;2004年12月24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各支付2万元;2004年12月31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各支付1万元;2005年2月5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2万元;2005年2月7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5000元;2005年5月24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5000元;2005年10月4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5万元;2005年11月1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8925元;2006年3月1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3万元;2006年3月1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3万元;2006年6月10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7500元;2006年6月16日、7月17日,树宏公司各支付珲春天宇公司5万元;2006年8月2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9679元;2006年8月21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2000元;2006年8月30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3300元;2006年9月1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28万元;2006年9月13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5400元;2006年11月11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25363元;2006年12月30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69000元;2007年1月24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5000元;2007年2月17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2万元;2007年7月12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27万元;2007年8月16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8867.6元;2007年10月22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23254元;2008年1月26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76940元;2008年4月8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4820元;2008年4月12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24370元;2008年6月12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28626元;2008年8月12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380元;2008年8月18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53997.5元;2008年9月2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9442.5元;2008年11月7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2510元;2008年12月9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29064元;2009年4月26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2050元;2009年7月2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3415元;2009年8月25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3415元;2009年10月31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55470元;2009年11月9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5115元;2009年11月20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341元;2010年4月3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308113.9元;2010年4月24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3300元;2010年5月7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898元;2010年5月14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2100元;2011年2月23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3346.2元;2011年3月27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744元;2011年3月28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2226元;2011年6月7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42536元;2011年7月14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5366.8元;2011年12月21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4083.8元;2013年3月31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7060元;2013年4月23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3283元;2013年7月17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4511元;2014年4月8日,树宏公司支付珲春天宇公司17605元。再查明,珲春天宇公司的51%的股份由吉林延边天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天宇公司)占有,2004年至2005年期间,吉林天宇公司同意珲春天宇公司在施工中使用吉林天宇公司的资质。现珲春天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珲春天宇公司并不具有施工资质,故珲春天宇公司与树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但珲春天宇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树宏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树宏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但珲春天宇公司与树宏公司在2004年4月20日及同年10月13日两份合同中已经就工程款支付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树宏公司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珲春天宇公司支付利息。树宏公司主张,珲春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德刚承诺放弃收取工程款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树宏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树宏公司以珲春天宇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向其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为由提出抗辩,但树宏公司在2010年4月3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后,截止2014年4月7日为止,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利息,故本院对树宏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珲春天宇公司与树宏公司在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已经就拖欠的工程款842404.58元的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在合同中又对其中的工程款30万元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为,对30万元另行约定利息属于重复约定,不应由树宏公司另行单独支付对于工程款30万元的利息26000元。经本院核算,树宏公司应支付的除3万元利息外,工程款利息共计为1027989元(详见附页),扣除树宏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共计284464.8元,树宏公司还需支付珲春天宇公司工程款利息共计77352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珲春天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共计773524.2元。如被告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7元,由被告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11535元,由珲春天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45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已生效的(2016)吉24民终290号判决书中已认定“2013年7月17日新天地房地产公司向魏德刚支付的14511元应为顶抵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给付工程款利息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树宏公司与珲春天宇公司在2004年4月20日及2004年10月13日合同中均约定了利息条款,双方应按合同行使各自权利义务。树宏公司主张珲春天宇公司放弃利息款,在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珲春天宇公司亦予否认,据此一审判决认为树宏公司应按约定向珲春天宇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虽然树宏公司坚持认为2013年3月31日,支付给珲春天宇公司7060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给珲春天宇公司13283元;2013年7月17日,支付给珲春天宇公司14511元;2014年4月8日,支付给珲春天宇公司17605元等几笔款项系树宏公司为其他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并非本案中所给付的利息,但上述款项在另案中已有认定,本案不再赘述。截止本案起诉前(2014年4月7日)树宏公司一直陆续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未予支持树宏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中30万元利息问题一审庭审中珲春天宇公司认可该部分款项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不再重复主张,但在二审中珲春天宇公司又主张该部分未包含在工程款中,但未提供证据,且树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珲春天宇公司主张30万元应当单独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3年7月17日树宏公司支付14511元部分因该笔款项在另案中已认定为新天地公司支付的款项,本案一审中再次将该笔款项认定由树宏公司支付,属重复计算。同时2015年1月7日树宏公司支付的10079元在本案中未予计算。属计算遗漏,应予调整。即树宏公司应支付给珲春天宇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共计为777956.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珲春天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共计777956.2元”。如上诉人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7元,合计32254元。由上诉人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937元,上诉人珲春天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光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