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1999年8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7日因犯诈骗罪、抢夺罪被谢家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谢家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万国军,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通知指派的辩护人万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8日8时许,王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称需要用其货车到霍邱县城关镇拉货。11时许,两人到达霍邱县城关镇三中附近,王某谎称其手机没带,借用李某的手机并下车,趁李某调转车头时溜走。经鉴定,涉案苹果4S手机价值1576元。2、2015年10月27日9时许,王某租用张某的出租车前往霍邱县城,到达霍邱三中时,王某谎称手机欠费,借用张某的手机并下车,趁张某调转车头时溜走。经鉴定,涉案苹果6plus手机价值5283元。综上,王某涉嫌诈骗两起,涉案手机合计价值6859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万国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诈骗罪定性没有异议。对王某量刑方面,认为(一)王某诈骗金额为6859元,数额不大,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8日8时许,王某从淮南市潘集三矿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称需要用其货车到霍邱县城关镇拉货。11时许,两人到达霍邱县城关镇三中附近,王某谎称其手机没带,借用李某的手机并下车,趁李某调转车头时溜走。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576元。2、2015年10月27日9时许,王某从淮南市田家庵区柏园小区租用张某的出租车前往霍邱县城,到达霍邱三中时,王某谎称手机欠费,借用张某的手机并下车,趁张某调转车头时溜走。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283元。综上,王某骗取二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6859元。另查明:1999年8月20日,王某因犯诈骗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7日因犯诈骗罪、抢夺罪被谢家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谢家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09)谢刑初字第19号、(2005)谢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芦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张某陈述,《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霍)价鉴字(2015)103号,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1576元,退赔张某损失5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 陪 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华苏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