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宁县时庄第二机砖厂与八冶建设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时庄第二机砖厂,八冶建设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661号原告中宁县时庄第二机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经营者刘自德,男,生于1959年9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八冶建设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法定代表人刘跃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八冶建设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负责人崔经理。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宁县时庄第二机砖厂诉被告八冶建设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2日,原告中宁县时庄第二机砖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县时庄第二机砖厂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宁县时庄第二机砖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中宁县时庄第二机砖厂负担。审判员 贺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冯英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