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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姜云国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云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445号罪犯姜云国,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哈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云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12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1月14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姜云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姜云国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姜云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云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姜云国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云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冯国富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