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邓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勇,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捉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勇及其辩护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勇受段某(已判处)的邀约,与段某、潘某某(已判处)、曹某某(已判处)、幸某某(已判处)、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街X巷X-X“XX”KTV,帮助处理张某1(未成年人)被客人猥亵一事。后因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和张某2与张某1之间再次发生纠纷,段某遂下令殴打被害人,樊某某等人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杨某2、杨某3、张某2,段某、邓勇等人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杨某3、杨某1。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3、杨某2、张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邓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现场监控视频;证人伍某、张某1、麦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卢某1、陈某、徐某、卢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杨某3、杨某1、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邓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邓勇的辨认人提出邓勇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唐晓琴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