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88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于河南省商丘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到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何麻车二区2幢的占彪超市内打麻将。次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打完麻将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麻将桌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333元)。案发后,苹果6S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何某,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范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窃得的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