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民权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民权供电公司,刘金存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民权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其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胜昔。被上诉人刘金存,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河南民权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国网河南民权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31日深夜,被告所架设的四根民用电线因风雨天气断落,致使原告的猪舍触电,造成原告饲养的25头母猪被电死,14头母猪被电残的严重后果,电死的母猪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鉴定25头被电死的种猪评估值为364600元,电残的母猪评估值为204200元,电残后净值为39480元,电残的猪的经济损失为164720元。冷库储存费用108800元,鉴定费4500元。原审认为,被告国网河南民权供电公司作为事发地段的所有权人,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其电线断落掉在原告饲养猪舍上,致使原告饲养的猪被电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因雷雨天气属于不可抗力造成,被告提交的民权县气象局的证据恰恰证明该事件是可控可防的,被告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庭后认可其公司电线断落造成原告25头猪被电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将猪舍建在线路下方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属于违章建筑,因被告未提交原告违章建猪舍的证据,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4262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存经济损失共计64262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3元,由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负担。上诉人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要求架设电力线路,在上诉人架设线路以后,被上诉人将其猪舍建在电力线路下方,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属于违章建筑,造成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2、因雷雨天气,发生电线断落属于自然灾害事故,是不可控制不可预见的,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基于自身违章行为遭遇不可抗力而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河南华豫工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没有任何鉴定结论的情形下,认定猪是电残的错误,另外该鉴定评估报告是电亡电残种猪的市场价值并不是损失价值,该评估报告没有去掉残值。2、对残疾猪的数量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3、对于存储费用,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张发票,该单据仅仅注明仓储费用,没有注明存储的是什么物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4、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认为这些证据应当由作为被告的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刘聚领的询问笔录,刘聚领为上诉人方负责涉案区域的电工,其证实被上诉人刘金存建猪舍时,刘聚领知情且提出停止建或改建位置的表示,而被上诉人刘金存未听劝阻。且不讨论该询问笔录效力,上诉人作为用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者,在发现电力设施周围存在影响安全的情形存在时,应当采取措施依法进行处理,而不是口头通知,在口头通知无效的情形下,应当积极汇报并作出法律规定的处理程序。涉案用电线路属于村内线路,被上诉人的猪舍位于村庄内,所在区域有大量村民居住,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在线路周围不能从事生产生活的相关规定,若有相关规定,则同时亦说明上诉人的整个用电线路贯穿村内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线路架设早,被上诉人猪舍建设较晚,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依据。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涉案雷雨天气属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但能够预见,且上诉人所举证的天气记录说明已经预见,而且不可抗力一般指地震、海啸等凭现在人类认识自然界的能力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一般自然灾害不属于不可抗力。本案气象部门已经对涉案天气作出预报,上诉人应当对其用电设施的抗自然灾害能力作出预测评估或者采取停电措施,上诉人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华豫评报字(2015)第24号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对电残猪的市场价值以及淘汰后的评估值作出的评估,是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依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的违法之处,以及该评估报告符合重新进行评估的客观情形,原审采信该评估报告认定损失价值以及电残猪的数量客观真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仓储费用,上诉人提供了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支出了仓储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3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民权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