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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肖一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兴业支行、张百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一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兴业支行,张百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一龙,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兴业支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东风路37号工行大厦。负责人王洪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昱廷,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波,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肖一龙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兴业支行、张百波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肖一龙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9)萨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所涉及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5号楼是案外人张国庆以安达开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并委托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为销售。2002年1月9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为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的3-25号楼4单元602室办理了商品房注册登记。张国庆为取得银行贷款,在事实上没有房屋交易行为的前提下,让被告张百波顶名为其办理银行贷款。2002年2月25日,被告张百波向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商品房注册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省其他经营统一发票、黑龙江省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契税完税证等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为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张百波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张百波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NA017050。2002年2月27日,张国庆以张百波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兴业支行用该房抵押办理了银行贷款。2003年6月30日,张国庆隐瞒了该房屋虚假出售给被告张百波并办理了抵押贷款的事实,又将该房屋以7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肖一龙,并给原告肖一龙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房屋由原告肖一龙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5年,张国庆因诈骗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7月25日,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萨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注销2002年2月25日为张百波颁发的第NA017050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肖一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5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同时要求确认二被告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权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外人张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将涉案房屋虚假出售给被告张百波并在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肖一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系诈骗犯罪,其与原告肖一龙针对涉案房屋形成的买卖关系无效。故原告肖一龙要求确认涉案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的3-25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确认二被告为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一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一龙���担。判后原审原告肖一龙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5号楼4单元602室归上诉人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张国庆以73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缴付购房款,但未确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及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原审法院的结论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与张百波没有关系,张百波与张国庆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仍未判决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缴付房款,且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已达十多年,买卖关系已实际履行完毕,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形成的买卖关系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兴业支行答辩称:上诉人肖一龙与案外人张国庆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上诉人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兴业支行与张百波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百波的房屋产权证被撤销并不能导致该抵押合同无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百波未到庭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二被上诉人并不是与上诉人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没有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请求��认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无效,证据不足且缺少法律上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请求改判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5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国庆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判定案外人张国庆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一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广彬审判员  崔明威审判员  李艳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