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皋兰城堡建材有限公司与姜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兰城堡建材有限公司,姜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483号原告:皋兰城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肖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昌,该公司职工。被告:姜英,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市官地镇南沟村农民,住该村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兰,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皋兰城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姜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昌与被告姜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月工资基数为2000元;2.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工伤待遇的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对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皋劳人仲裁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1、首先,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程序违法;其次,原告没有收到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2014年6月11日,原告招聘被告到原告处上班,试用期为一月,工资为2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因自己工作不慎致伤右手中指,其应负相应的责任。3、被告受伤时尚处于试用期,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工资基数应按受伤前2000元的标准计算,仲裁委员会以月工资3000元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依伤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天,且工资已支付。姜英辩称,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程序合法,在被告提出仲裁期间,原告对该通知书没有提出过异议;被告招聘原告时,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对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请求判令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英于2014年6月11日到建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3日,姜英在夜班操作机器时右手被挤伤,后入住解放军第一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创伤性单指截断-中指(右)。出院医嘱:1、定期清洁换药,术后2周拆除伤口缝线,3周后拆除石膏托外固定,45天拔除克氏针内固定;2、定期复查,我科随诊。复诊时间:2周,1个月,半年。2014年11月17日,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裁字(2014)第39号裁决,认定姜英与建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2月31日,依姜英的申请,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4)1148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认定姜英为工伤。建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武中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甘行终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6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兰劳因工鉴字(2015)326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意见认定姜英的伤残能力为十级,姜英支付鉴定费410元(其中放射费110元)。2016年5月18日,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姜英的申请依法作出皋劳人仲裁字(2016)第23号裁决。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建材公司不服,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姜英在建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能力等级为十级,现姜英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问题,本案中建材公司对该通知不服,应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且庭审中建材公司没有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通知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姜英月工资的问题,依生效的皋劳人仲裁字(2014)第39号裁决,该裁决书的事实认定姜英的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姜英不慎受伤,能否减轻建材公司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姜英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属于无过错赔偿责任,建材公司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姜英停工留薪期间的问题,依姜英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和伤情等实际情况,仲裁裁决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建材公司已支付姜英工资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姜英具体赔偿费用的问题,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皋劳人仲裁字(2016)第23号裁决书,裁决建材公司赔偿姜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10元,依《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结果并无不当,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赔偿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姜英的受伤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建材公司未为姜英缴纳工伤保险费,姜英因工伤导致的损失应由建材公司支付,建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皋兰城堡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英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皋兰城堡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姜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10元,以上共计72410元。三、驳回原告皋兰城堡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立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宏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