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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勇与陈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陈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646号原告:邓勇,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星,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徐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勇与被告陈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清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兰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被告陈星、被告人民财保清河公司负责人徐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邓勇因本起事故所致医疗费198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21684.2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80元、鉴定费2252元,合计133798.9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20时40分,陈星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阜宁县开发区协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329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邓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邓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勇无责任。陈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清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邓勇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清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陈星为邓勇垫付7200元,仅要求邓勇返还3000元,剩余作为补偿。被告人民财保清河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清河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清河公司为邓勇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一并处理,医疗费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80天,标准70元/天;误工期限认可6个月,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未经人民财保清河公司定损,说明损失不大,认可200元;人民财保清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邓勇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用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毕业证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陈星提供的收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20时40分,陈星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阜宁县开发区协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329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邓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邓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邓勇受伤后于2015年12月6日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820.71元,其中陈星垫付7200元,人民财保清河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2月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300S20151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勇无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3日就邓勇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55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邓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枕叶脑挫伤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邓勇为此支付鉴定费2252元。另查明,苏H×××××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陈星,该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保清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邓勇系农业户口,拥有客运、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本起事故发生前是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阜宁至建湖班线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邓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勇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清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保清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邓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清河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邓勇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邓勇全部损失,故陈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确定邓勇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邓勇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820.71元。关于人民财保清河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邓勇住院12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60天,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条、第4.9条之规定,确定护理期限80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5600元;5.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条之规定,确定误工期限180日,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586.5元;6.残疾赔偿金,经查,邓勇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拥有客运、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也一直在城镇从事运输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邓勇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邓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邓勇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为邓勇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根据邓勇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252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邓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8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8586.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252元,合计12746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勇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198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8586.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25209.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4632.5元(已支付的10000元已扣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576.71元,合计115209.21元;二、原告邓勇返还被告陈星3000元;三、驳回原告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鉴定费2252元,合计2786元,由原告邓勇负担2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负担534元。(原告已预交)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赔偿115743.21元,其中向原告邓勇支付112743.21元(开户名称:邓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宁支行,账号:62×××98),向被告陈星支付3000元(开户名称:陈星,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52×××49)。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苏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