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曹某与赵武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武,曹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徐余红。上诉人赵武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被上诉人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徐余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其不承担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曹某的伤情未达到“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的情形,不构成十级伤残。曹某辩称,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都由法院摇号确定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两份鉴定结果一致,没有异议。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武赔偿全部损失的80%(损失明细:医疗费2010.7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差旅费三项计412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休学损失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360元,合计130535.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20时,赵武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他人与曹某发生碰撞,致曹某受伤。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9医院门诊治疗,赵武支付了医疗费用812.04元。一审法院应曹某申请,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某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曹某右股骨颈骨折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对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曹某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赵武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再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曹某因车祸致右髋部受伤,经MRI片显示右股骨颈损伤;X线片示右股骨颈内侧骨皮质连续性中断;一个月后该处骨密度增高(骨性骨痂形成),应认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裂纹骨折)的诊断成立。2、根据目前法医学检查结果,曹某右髋关节活动无明显受限,未达到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最低残级之规定,不能以功能状况评残。3、伤后MRI片示:右股骨颈显示高信号影。该信号影累及头颈骺板及粗隆间骺板。根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之规定,评定为X(10)级伤残较为适宜合理。4、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50日。赵武支付二次鉴定费2400元、二次鉴定期间摄片费用585.10元。本案审理期间,赵武先行支付曹某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伤残等级而言,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备更强的证明力和证据优势,因此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曹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742.14元(包含赵武支付的812.0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含因重新鉴定额外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400元、曹某监护人陪同鉴定产生的误工损失240元、住宿费398元、首次鉴定费2360元、二次鉴定费2400元(赵武支付)、二次鉴定期间摄片费用585.10元(赵武支付)、财产损失(眼镜、衣物)酌情核定600元,合计96517.24元。二次鉴定期间赵武赴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费873元,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合计97390.24元,由赵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173.17元。扣减赵武已支付的7670.14元,赵武还应再支付60503.03元。判决:赵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60503.03元。本院二审期间,赵武提交一组医疗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赵武支付曹某在解放军第359医院医疗费1013.94元。赵武实际已支付曹某费用合计6999.04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曹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问题。本院经调取曹某伤后在解放军第359医院CT片、MRI片,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片,结合医学知识认定:1、从伤后CT片上看,未见骨皮质的不连,密度也没有改变,不能得出有骨折或骨损伤的结论。2、伤后MRI片示,磁共振信号不一样,存在右侧股骨头骨髓水肿,提示有损伤改变,但未见明确骨折表现,也未累及骺板。因曹某右侧股骨颈骨折是否成立、是否累及骺板存疑,目前证据尚不能证明曹某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曹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944.0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0元、曹某监护人陪同鉴定产生的误工损失240元、住宿费398元、财产损失600元、首次鉴定费2360元、二次鉴定费2400元、二次鉴定期间摄片费用585.10元,合计28027.14元,由赵武承担19619元,扣除赵武已支付的6999.04元,赵武还应支付12619.96元。至于二次鉴定期间赵武赴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交通费873元,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赵武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赵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某12619.96元;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曹某负担287元,赵武负担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