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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慕鸿田与郭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鸿田,郭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352号原告慕鸿田,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环县人。被告郭志义,男,1968年3月2日出生,环县人。原告慕鸿田与被告郭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清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古历4月8日,被告郭志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腊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志义拒绝还款。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31200元,共计61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不属实,原告购买被告邻居的房子,被告从中介绍并撮合,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好处费,当时出具了证明一份。原告拥有该房屋并居住后,被告由于疏忽并且信任,至今未撤回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还款日期2011年古腊月20日”,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始终未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至今日已有5年之余,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实其索要过欠款。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古历4月8日(2011年5月10日),由龚子俊签字作为证明人,被告郭志义向原告慕鸿田出具证明一份:“今借到慕鸿田现金叁万元,还款日期2011年古腊月20日,借款日期2011年古4月8日,借款人郭志义。”2016年4月,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时,被告不在家,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后,未能达成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明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凭。现被告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经审查,原告从2011年腊月借款到期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未能达成一致,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计算;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