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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晓瑜诉戴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瑜,戴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600号原告张晓瑜,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被告戴健伟,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未出庭)原告张晓瑜诉被告戴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瑜诉称,被告戴建伟于2013年向原告张晓瑜借款5万元。后被告戴建伟向原告偿还了1.2万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戴建伟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余款3.8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前偿还1.8万元,并于2015年8月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款义务,现原告张晓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戴健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晓瑜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调档件),欲证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戴健伟给告张晓瑜出具借条,认可尚欠原告借款3.8万元未偿还,并承诺余款2万元于2015年8月还清。借款地为大庆高新区龙江银行学府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戴健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张晓瑜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建伟于2013年向原告张晓瑜借款5万元。后被告戴建伟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2万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戴建伟给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尚欠原告借款3.8万元未偿还,并承诺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借款1.8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5年8月还清。双方就1.8万元的借款已在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张晓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戴建伟给原告张晓瑜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8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建伟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因被告戴建伟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故对于原告张晓瑜要求被告戴建伟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晓瑜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戴健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长  闫子路审判员  魏 彤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