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温岭市,驾驶员。2004年2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6月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焕富出庭,指控:2016年6月3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县3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本县福应街道横路丁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0.9mg/100ml。经抽血送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