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为成诉陶佑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为成,陶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2866号申请执行人吴为成。被执行人陶佑勇。申请执行人吴为成与被执行人陶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27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吴为成货款21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的房产已抵押在银行;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其车辆均已抵押或变卖抵债;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合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81民初27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