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泽颜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颜,又名王岩,绰号“不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海南省临高县人,捕前居住临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澄迈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颜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曾梅、李云林、书记员江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泽颜与“不年”(另案处理)一起吸毒后,两人开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南省澄迈县���江镇县城中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王泽颜和“不年”来到澄迈县金江镇司法路8号F栋楼下,看到一辆五菱牌宝蓝色的小型面包车,“不年”就撬开那辆面包车的驾驶门,之后由王泽颜将车开回临高。同年10月28日,王泽颜被抓获归案,该被盗的五菱宏光蓝色面包车依法被扣押。经鉴定,该被盗的蓝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7200元。2、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泽颜因没有钱吸毒,独自骑一辆电动车在临高县临城镇上寻找作案目标,在临高县临城镇西门市场正门对面的“源安隆药店”门口,发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柳州五菱牌银灰色面包车,王泽颜用自制的撬锁工具将车门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13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泽颜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蒙某某的证言,澄价鉴字(2015)649号、临价鉴字[2016]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王泽颜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两次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85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泽颜为吸毒而进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泽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泽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泽颜的盗窃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琼利人民陪审员 王树周人民陪审员 高莉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