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吕合明与赵军超、许昌鸿泰��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合明,赵军超,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王保文,靳红献,马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43号原告:吕合明,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超,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军超,任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文,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靳红献,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马俊霞,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合明与被告赵军超、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鸿泰公司)、王保文、靳红献、马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被告赵军超、许昌鸿泰公司、马俊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文、靳红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军超、许昌鸿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按月息2%暂计177000元,余下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2.被告王保文、靳红献、马俊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被告给付一个月利息及5000元利息后,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赵军超辩称:原告将赵军超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赵军超系许昌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借款,后果应由许昌鸿泰公司承担。许昌鸿泰公司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617000元,其余差额部分系原告先行扣除利息及保证金,本案借款本金应按617000元计算。被告公司已按月息6分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2000元,超出月息3分部分原告应当返还。除一个月利息外,我公司又支付10000元利息。马俊霞辩称:我是公司职工,应当按照查明事实承担相应责任。王保文、靳红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昌鸿泰公司承认吕合明主张的以下事实:1.借款本金为617000元;2.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3.原告儿子吕金澎通过银行转账617000元至马俊霞账户,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借款人为许昌鸿泰公司,吕合明出示的借条及收到条上均有许昌鸿泰公司的印���,且该笔借款由出借人转入许昌鸿泰公司财务人员马俊霞账户,被告借款理由为采购原料,可以认定借款人为许昌鸿泰公司。2.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超在借条及保证书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该笔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金额为617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617000元。4.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许昌鸿泰公司支付一个月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6分,许昌鸿泰公司支付利息42000元,后又支付10000元利息,共计支付利息52000元。5.王保文、靳红献、马俊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昌鸿泰公司与原告吕合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昌鸿泰公司从原告吕合明处借款事实清楚,其经原告催要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军超系被告��昌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及收到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保文、靳红献、马俊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24个月,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保文、靳红献、马俊霞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关于被告许昌鸿泰公司返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为617000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鸿泰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超出月利率3%利息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按月息2%计算金额为:617000元×2%×13个月=16042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52000元,减去一个月利息617000元×3%×1月=185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60420元-(52000元-18510元)=126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合明借款61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利息126930元,余下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保文、靳红献、马俊霞对上述款项��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吕合明负担1330元,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王保文、靳红献、马俊霞连带负担1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人民陪审员 貟会芳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