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秀云与林金先、欧阳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先,林秀云,欧阳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先,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云,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阳武,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林金先因与被上诉人林秀云、原审被告欧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金先未足额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再次通知,仍未在指定期限内补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金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