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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旭乐与贺喜兰、薛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乐,贺喜兰,薛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578号原告:赵旭乐,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喜兰,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刚军,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旭乐与被告贺喜兰、薛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贺喜兰、薛刚军的相应财产予以查封,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喜兰、薛刚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贺喜兰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贺喜兰向原告补签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贺喜兰、薛刚军均未作答辩。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清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二、被告贺喜兰、薛刚军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6月9日分别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1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贺喜兰或王某某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6笔各54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贺喜兰或王某某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6笔各72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贺喜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赵旭乐借给贺喜兰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还款日期如下: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款15万元,2015年5月20日之前还款1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陆续偿还借款9万元,余欠借款31万元,上述借条系结算后重新出具。另查明,被告贺喜兰与被告薛刚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贺喜兰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喜兰向原告赵旭乐借款3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贺喜兰偿还借款31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贺喜兰与被告薛刚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被告薛刚军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喜兰、薛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喜兰、薛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旭乐借款31万元;二、被告贺喜兰、薛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旭乐借款31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贺喜兰、薛刚军负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代理审判员  刘 煜人民陪审员  李奇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银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