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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执字第70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苗秀丽借款合同2014执703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苗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执字第703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负责人:吴颖桦。委托代理人:但秋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苗秀丽,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被执行人苗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宽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苗秀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贷款本金1046759.48元、利息1212743.01元、违约金97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950元由被执行人苗秀丽负担。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等银行及广州市房管局、广州市车管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除查明被执行人苗秀丽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环市路大塔岗花果山庄3号楼长龙阁C梯2层01单元(现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美美街13号201房)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苗秀丽名下位于广州市环市路大塔岗花果山庄3号楼长龙阁C梯2层01单元(现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美美街13号201房)的房产,并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拍卖成交后执行得款项2056279.20元,该款在扣除本案执行费22963元、评估费10281元后,剩余款项2023035.20元已全部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于同年8月3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但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执行得款项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越法执字第7035号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审 判 员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