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知业与XX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砖厂业主,住伊宁县。委托代理人:徐洪林,伊宁县巴依托海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李某乙,住伊宁市。法定代理人:张金芬,住伊宁市,系张某某母亲。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法院(2016)新400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林、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的上诉请求:2013年其为了离婚同意了张金芬要求其支付每月3000元的不合理要求,因2014年至2015年其砖厂无利润并发生多起工伤,导致外债高垒、无处居住,无力支付3000元抚养费,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其按照人均消费支出支付每月613.75元抚养费并承担孩子医疗费的一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金芬答辩:张某某曾患脑瘫,经过治疗现情况好转,但治疗副作用大,现在经常住院治疗,为了照顾张某某,其无法工作。李某甲经营两个砖厂,收入可观,请求按照离婚时李某甲承诺的每月3000元抚养费履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李某甲一审诉讼请求:1998年6月张金芬与其登记结婚,2007年12月6日婚生一子李某乙,2013年12月张金芬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当时为了离婚其不顾后果同意了张金芬的不合理要求,即婚生子李某乙跟随张金芬共同生活,李某甲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所开办的砖厂无任何利润并发生多起工伤事故,外债高垒,拖欠工人工资至今未清偿,高利息借款多达几十万元,实在无力支付超出法律规定的抚养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消费标准,将离婚协议商定的其每月承担3000元抚养费,变更为每月抚养费613.75元,即双方各自承担306.87元抚养费;2、本案涉诉费用由张某某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12月3日张金芬与李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子李某乙(2007年12月6日出生)由张金芬抚养,李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李某甲可随时探望婚生子李某乙。离婚协议第三条其主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伊宁县麻扎乡知业砖厂归张金芬所有,伊宁县温亚尔乡伟中砖厂归李某甲所有。该调解书已生效,李某甲按照民事调解书已履行抚养费至2015年12月。二、2013年12月12日张金芬与李某甲共同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证处,将婚生子李某乙的姓名变更为张某某。三、李某甲在庭审中为证实本人经济较困难,提供了伊宁县麻扎乡催缴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李某甲砖厂欠砖厂工人的工资。四、孩子在出生后患脑瘫病,现孩子身体基本康复均由张金芬在家照料,未从事任何职业,李某甲一直在伊宁县开办砖厂。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二、李某甲职业系砖厂业主,2013年离婚时李某甲只拥有一个砖厂(伊宁县温亚尔乡伟中砖厂),根据李某甲提供的伊宁县麻扎乡催缴通知书,充分证明了伊宁县麻扎乡砖厂由李某甲在经营,现实际在经营两个砖厂,应认定李某甲的经济能力和砖厂生产规模有所提高和扩大,并不象李某甲所述无利润。三、张某某从出生至今身体状况较差,就医次数较多,离婚协议约定李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元时孩子尚未就学,现已就学,其消费水准有所提高并且社会物价指数均在上涨。四、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李某甲的主张无依据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李某甲负担。二审中,李某甲未提交新证据。张金芬提交张某某2015年的兴趣班学费凭证和2016年6月在伊犁州妇幼保健院的门诊费票据共计5490元,李某甲对学费票据不认可,对门诊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系张金芬打伤张某某所致。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甲要求变更抚养费的主张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李某甲与张金芬离婚时,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李某甲自愿负担婚生子张某某每月3000元抚养费。该调解协议是李某甲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张某某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作出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提出调减抚养费数额,因其所举证据无法充分有效证实其存在以上情形,故原判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白瑞芳代理审判员周丽萍代理审判员张长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春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