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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梅某在龙感湖朋友梅艳开家饮酒后,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回黄梅,在行经福银高速公路黄梅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梅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89.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梅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梅某供述;江西省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物检字第601号检验报告书;光盘一张;被告人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梅某的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邢俊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公众号“”